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發布者:系統管理員發布時間:2013-04-10浏覽次數:40



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内向公衆開放、供公衆聚集進行社會活動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歌舞、遊藝、棋牌等娛樂場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發和酒吧、茶座、咖啡館等服務場所;
    (三)影劇院、音樂廳等演出、放映場所和體育場館;
    (四)遊覽、遊樂場所;
    (五)大型集市貿易場所;
    (六)車站、碼頭、機場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場所;
    (七)舉辦大型文體、商貿以及慶典、會展等活動的臨時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旅館業的治安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突出重點、分類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對公共場所的發展進行規劃。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工商、文化、體育、建設(城管)、旅遊、環保、價格、經貿(安全生産監督)、質監、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共場所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第三産業的繁榮發展。

    第六條 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
    制止、舉報公共場所中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治安責任和治安安全條件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職責:
    (一)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預防、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二)指導和督促公共場所經營者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對公共場所依法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隐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場所及其周圍地區突出的治安問題,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職責。

    第八條 公共場所按照誰主辦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公共場所經營者發現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采取适當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不得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經營者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設立和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規定要求;
    (二)備有應急照明裝置,出入口通道暢通,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三)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還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
    (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五)根據安全保衛需要,建立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保衛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娛樂、服務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置的包廂、包間,應當在便于觀察的位置安裝展現室内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不得設置内鎖裝置;
    (二)營業場所核定人數的人均面積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大廳燈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廂、包間内不得設置可調燈光,燈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内應當統一佩帶工作标志;
    (五)娛樂場所和按摩服務場所應當配備保安人員,保安人員數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數的百分之二。
    法律、行政法規對娛樂、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人員有從業限制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遊泳場、館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遊泳場、館的深、淺水區和天然遊泳場所的安全遊泳區域,應當設有明顯的标志,海濱浴場還應當設置防鲨網;
    (二)設有廣播設施、貴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夠通觀全場的救護觀察台;
    (三)夜間營業的遊泳場所水面燈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遊泳場、館核定人數的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于二點五平方米,天然遊泳場所核定人數的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員、設施、器材和醫療救護人員,天然遊泳場所還應當配備相應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條 遊覽、遊樂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分開設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險地段、水域設有安全标志和防護設施;
    (三)設有廣播設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員和設備。
    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開展遊覽活動。

    第十四條 舉辦大型文體、商貿以及慶典、會展等活動(以下稱大型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活動場所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規定要求并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二)活動中心現場和外圍人員疏散通道暢通;
    (三)備有相應的停車場地和應急使用的場地、通道、供電線路、照明設備,以及救生、救護等設施;
    (四)根據大型活動的性質和安全保衛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保安人員,在室内舉辦的活動一般不少于每場參加人數的百分之一,在室外舉辦的活動一般不少于每場參加人數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公共場所治安安全條件,并書面提供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申請注冊登記時,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設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五個工作日内,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一)營業執照;
    (二)治安責任人的身份證件;
    (三)所處環境方位和内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經營範圍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後三個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規定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如實登記雇用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和變動情況,并應當在雇用或者變動後三個工作日内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書面告知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内進行治安安全條件檢查。發現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條 舉辦大型活動,每場參加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一萬人以下的,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書面申請;每場參加人數在一萬人以上的,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書面申請;跨地區舉辦的,舉辦者應當按照上述人數的規定,向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書面申請。
    變更活動地點和内容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九條 大型活動的舉辦者在書面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一)活動方案和說明;
    (二)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應急預案;
    (三)活動場地的方位圖、内部示意圖;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提交批準文件。
    個人申請舉辦大型活動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的合法身份證件。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舉辦大型活動的書面申請後二十日内,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舉辦者,同時将決定書面抄送安全生産監督部門。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書面通知的,視為許可。
    大型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直至責令停止活動,主辦單位和參加活動的人員應當服從。
    大型活動未經公安機關許可,場地管理者不得将場地提供給舉辦者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公共場所的治安檢查。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制的《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證》,對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載,并遵守有關執法、執勤規範。
    接受治安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開辦娛樂、服務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服務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為他人從事公共場所經營活動謀取利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行技術防範、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發現公共場所有違法行為,依法屬于其他職能部門查處範圍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職能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娛樂、服務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雇用的從業人員沒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
    (二)設置的包廂、包間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
    (三)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的;
    (四)燈光的設置和亮度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未按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可以對舉辦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舉辦大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場地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将場地提供給舉辦者使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停業整頓,并視情節輕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治安責任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采取适當措施制止的;
    (二)為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的;
    (三)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
    公共場所内發生違法犯罪活動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發生違法犯罪活動,經營者有失職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或者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公布之前開辦的公共場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治安安全條件的,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内,采取措施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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